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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誌2011-04-13 06:17

社會經驗:敗訴必然因為恐龍法官?

作者:十九六

  目前最夯的話題大概從新聞整天報大法官提名瑕疵可見一斑,不脫從司法官體系被舉薦上來的人選因為判決「被認為」有瑕疵,然後在隔天的報紙上就「恭喜XXX法官完成被認為是瑕疵判決之成就」而獲得了「恐龍法官」的稱號(其實應該可以算是偉業,要被輿論撻伐然後放頭二版實在是只有等被提名到大法官或者被告有前總統,最少受審的當事人要有阿薩斯(當然是HICC巫妖王這隻)這種等級的,才有可能放在如此尊榮的版面公諸天下)

  當然很免不了的就會有支持白玫瑰啦,廢死聯盟啦,歐盟啦,或者美國國務院人權報告的「正義之士」諸公們(此無貶義)仗義為受害人發聲,直言「因為我們是採取司法官考試制度,導致錄取進司法體系工作的司法官大多是一些社會經驗不足,只會死讀書照著硬梆梆的法條判決的奶嘴法官(恭喜各位法律系系友們,在通過錄取率只有10%不到的司法官特考同時,得到了「奶嘴法官」的成就

  好吧,司法官考試不好,我們就來看看全世界大陸法系最進步的國家,我國法的最大繼受來源國,也是大多數大法官與大學教授留學的首選之地-德國吧!

  http://210.241.21.163/OpenFront/gpnet/newbook_view.jsp?gpn=1009801825

  ......

  呃,真不巧...不只德國,連我國民事訴訟法跟刑事訴訟法參考立法例來源大宗的日本也是都採用了司法官考試制度...看來奶嘴法官的問題好像不只台灣特有,怎麼辦呢?

  當然聰明的正義之士諸公們就提出了「大家看電影上美國的法官都是白髮蒼蒼的,所以他們的制度遴選出的法官有著相當豐富社會經驗」當然由於美國整體遴選制度(聯邦跟各州都不太相同)使然,法官根據規定都有需要實際以律師身分執業數年不等的限制(當然念法律的都知道,有原則即有例外;況且這條規定也僅為要求有意擔任法官者必須擁有一定程度的司法實務經驗,而非社會經驗);不過,各位同時也別忘了,在電影裡,對被告宣讀「The defendant is guilty or not guilty.」的那位其實是jury(陪審團)主席,而非法官。法官只在guilty宣告後裁示刑罰(刑罰裁量權),或者在not guilty宣告後裁定當庭開釋

  不過前面講得這麼長,並不是要幫各位上英美法導論。主要的重點在於jury,也就是陪審團,這些都是公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吧!尤其大家看電影都知道,陪審團的組成來自於社會,都是成年的合法公民,所以把審判權交給陪審團,應該是個相當明智的抉擇,isn`t it?

  But,當美國有部分輿論認為O.J. Simpson有殺掉他妻子跟情夫,Micheal Jackson絕對有在夢幻莊園性侵男童的時候......

一位成功解出了「殺妻無罪偉業
http://zh.wikipedia.org/wiki/%E8%BE%9B%E6%99%AE%E6%A3%AE%E6%A1%88

,而另一位則完成了和解的成就
http://zh.wikipedia.org/wiki/%E8%BF%88%E5%85%8B%E5%B0%94%C2%B7%E6%9D%B0%E5%85%8B%E9%80%8A#.E6.B3.95.E5.BE.8B.E6.8C.87.E6.8E.A7
  
  順帶一提,Simpson案是當年我念大學時刑事訴訟法上課最主要的教材...檢方可是連DNA都採集到囉O_<~*啾咪!結果有著「相當社會經驗」的陪審員們就在檢察官面前做出了無罪審判...當然對不幸往生的Nicole其家屬而言情何以堪,絕對是相當不服的!(不過他們也不能說法院是國民黨開的;或者是白人開的,原告跟被告可都是非裔美國人啊...= =")

  再回過頭來說吧,如果社會經驗真的是成為一個法官的「充要條件」的話,那我們是不是應該也要求同樣在司法體系工作的律師,檢察官,調查局幹員及警察同仁們一起都要被考核是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呢?畢竟大家都是在司法體系工作嘛,我們也很怕恐龍警察,恐龍調查員,恐龍檢察官跟恐龍律師啊!不是嗎?

  曾經與在警界的朋友(剛好他也是學校一畢業就考試考上,去警專受了九個月訓,無任何社會經驗的「奶嘴警員」,在學校也受過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教育)到任之後,抓到一個按事實應該依照刑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任的老人家,所長堅持要依照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辦理;同時也下達了指導原則:「在酒駕路檢的時候,看到懷疑的就攔下來,開他後車廂」Oh my god,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示,附帶搜索只能建立在合法逮捕前提之下,這...?派出所所長應該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吧?朋友當時也是有所懷疑,畢竟跟他在學校所受的教育不同。所長的答案倒是相當簡單「這樣才有業績」(可能也典出於他的社會經驗。)

  如果就我純粹以我自己30年左右的人生經驗來說,社會經驗絕對是影響人的做決定之方式與價值觀的充要條件之一。但在司法實務上卻只能視為充分條件之一,同樣也是依我自己受法學教育還有實務工作經驗來說

  進行一場訴訟,在司法實務上有所謂「先程序後實體」亦即,你必須先經過合法的起訴程序後,才會進入實體的審判程序。這是為了維護被告在司法上的權益。如果整個起訴程序不合法,那麼敗訴或者原判決被撤銷是理所當然的。這也就是為什麼看美國電影的時候,美國警察必定會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念經「你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你所說的話將成為呈堂證供」(米蘭達宣言
http://zh.wikipedia.org/wiki/%E7%B1%B3%E5%85%B0%E8%BE%BE%E8%AD%A6%E5%91%8A


  在進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後,當然最基本就是看原被告雙方各自針對對方攻防點的舉證了。比如說刑法310條的誹謗罪3項就明訂舉證責任在於被告。如果不能釐清自己與對方的攻防點,舉證不足,敗訴也是可以想見的。有的時候敗訴的原因並不在法官,而是檢察官或者告訴當事人自己的舉證不足,或訴訟程序上有瑕疵;當然這時法官就會依照法條駁回起訴,或者作出判決。對於法官的判決,法學理論上也是備有相當的制約,如:刑法第一條的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法官當然不得自己創造出法條去做出判決;刑法上也排拒類推適用原則等等。均是對法官的審判權做出相當的制衡

  同時判決也必須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當然,在對當事人的訊問上,是需要有相當的社會經驗沒錯。以前陣子的鬧得滿城風雨的女童性侵案來說,不能否認,當法官問六歲女童「為何不反抗?」或「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時,依照一般正常社會經驗的認知,法官的訊問方式是有問題的。但也就是訊問方式而已,對判決來說能夠影響的很小。仔細看的話,刑法221條與刑法227條一項規定的刑責是等同的,同時也都具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而第三審又為法律審,顧名思義,當然就是針對前審判決所引用之法條是否有適用上之瑕疵來進行審理;而最高院審理與地院高院不同之處在於:地院與高院均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而最高院是由五名最高院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也許最高院的法官通常頭都禿了,不同於美國法院的法官都是白髮蒼蒼(英國法官是戴白色假髮),所以難免會被誤認為是不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吧。但是回頭看看那些寫出恐龍法官報導的記者,大呼恐龍法官判決不公的家屬,或者高談恐龍法官危害社會的正義人士們,在你們要求法官必須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同時,按照同一標準,你們是不是也該具備「相當法學訓練」呢?

  社會經驗是一個相當模糊的概念,你當十年搬家小弟也很具有社會經驗,當十年法官也會有社會經驗,甚至是無業遊民或者只會在家上網喇叭都會有社會經驗。但是法學訓練是很實際的,不都有窮苦人家獨立自修法律數年而告倒大銀行徹底擺脫纏身債務的報導嗎?更何況現在各校廣開法律相關科系,即便17分就能上的大學,也設有財經法律系。何不試著去讀法律系或者去旁聽幾堂法律課程呢?一昧的要求社會經驗,你真的夠了解社會嗎?一昧的批判恐龍法官與司法制度,你有去買過一本小六法來看嗎?我國的法院審理均為公開審理,要不要試著走一趟去聽聽看所謂的審理過程?聽完了,對實務運作規則有些初步的了解,再來發表高見猶未晚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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