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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誌2016-04-14 23:04

對肯亞事件的感想

作者:哈特曼

首先說明,無論國人在外國是無辜還是有罪,我們都應該把他送回來,畢竟他是我們的國民。


一、本案政治問題

首先這件事情我想大家都很清楚,意即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應無疑問,蓋聯合國2758號決議文即確定中華民國在1971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政府繼承的行為,至此中華民國喪失國際法上的主體也。

至於這次事件也都是因此而導致犯人無法送回來的主因,因為人家肯亞也不可能也不會去搞清楚你是他媽的哪來的台灣人還是中國人阿!! 因為我們在世界上都被認定是中國的一部分了,所已肯亞他們當然也就把人送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去。(其實這部分有非常大的瑕疵 畢竟人都被肯亞法院宣判無罪,他們當然也就不能引渡)


二、本案法律問題
本案行為地與結果地在大陸來講是有管轄權的。換言之,法務部認為中國在肯亞強制引渡台灣人的行為符合「國際刑事訴訟管轄原則」,法務部形同附和中國擄人的荒謬說法,已嚴重牴觸兩公約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更與「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的國際法共識不符。暫且不論肯亞強制引渡台灣人至中國受審侵犯我國司法主權問題,「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為當代國際法的共識價值,其中第三條「拒絕引渡之強制性理由」規定,不得引渡者包括「(d)在被請求國已因作為請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對被要求引渡者作出終審判決」,故在肯亞涉嫌犯罪的台灣人經肯亞法院判決無罪,即不符合引渡之要件。再者,同條約第三條規定不得引渡者亦明訂「(f)被要求引渡者…沒有得到或不會得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所載的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最低限度保障」,而我國現行有效法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保障人民最低限度的訴訟權利。法務部的說法,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一、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二、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四、少年犯罪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五、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六、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七、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顯已牴觸。亦即,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包括一、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四、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等,其中單是「司法獨立」就是威權國家客觀上所無法提供,這些刑事訴訟程序最低限度保障,中國政府顯無法提供,故依據「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第三條規定,不得引渡。因此,肯亞引渡台灣人到中國受審,並不符合「聯合國引渡示範條約」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法務部竟稱符合「國際原則」,等於踐踏兩公約,視人權保障與國際公約為無物。(http://www.peoplenews.tw/news/c01fba29-ee85-4c3a-bc42-9828a26955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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