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本身是有抽菸的
給有抽菸的癮君子看一下法令規章
希望大家能戒菸就戒菸
ps. 為了防止菸害, 香菸有健康稅/有防治法, 但好笑的是 : 菸酒公賣局繼續賣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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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總統華總舗義字第八六○○○六五三九○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總統華總 義字第八九○○○一一九四○號令公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第二章 菸品之管理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六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賣。
第七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 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 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 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為宣傳。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 在此限。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 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 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 動。
第十條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 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第三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十二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十三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 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之餐 廳。
四、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十五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 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第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及 吸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十七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務。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法。
第十九條 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 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 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入銷燬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 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第一 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前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 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或對禁菸區與 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後,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執行。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