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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誌2020-06-22 23:09

【淺談】小警佐奪回小帽帽案(二)

作者:香水


*小叮嚀:礙於法律條文過於冗長,避免大家看到眼花,閱讀起來比較不頭痛。香水決定寫得簡略些,先跟大家約定好,例如「民法第3000條第5項第2款」,會寫成「民法§3000Ⅴ(2)」、釋字第2000號解釋,會寫成釋字2000,以此類推。

【導言】

  
  繼上篇聊完小警佐奪回小帽帽案,本篇主要是針對釋字491提出一些反思,當然會將其他大法官的個別意見書一併寫入,用字方面會盡量人性化w 但念在香水功力不怎麼深厚,可能會超譯或誤會大法官的意思,有錯誤處也麻煩各位先進多指正。

  在正式進入討論環節前,對於釋字491的故事還不是很了解的巴友們,可以參考上篇【淺談】小警佐奪回小帽帽案(一),快速了解案件的基本輪廓,也有助於理解接下來所要提及的內容。那我們就開始吧 (OωO)v

【反思】


一、本案釋憲標的是


  在前篇小警佐奪回小帽帽案中,我們不免可以發現一件弔詭事,照我們對於這個案件的基本理解,小洪應該是因為不服法院的判決結果,並認為法院判決所適用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這項規定是違憲的,才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然而,不管是從司法院官網所列的爭點,又或是香水自己擅加改寫後的爭點,兩者均聚焦在「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有無違憲」、或是「公務人員考績法§12有無違憲」上。

  再說的清楚些,明明小洪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的是《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結果大法官不但沒有針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為審理,反而認定公務人員考績法§12違憲,更重要的是,這個公務人員考績法§12,並不在小洪原先聲請釋憲的範圍。怎麼大法官連人家沒有聲請的也解釋了呢?
  
  這不免讓人聯想到在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外,法院原則上是不能對於當事人所未聲明的事項為裁判,否則即為訴外裁判。判決若為訴外裁判,判決當然無效。像這種明明聲請人要大法官解釋 A,結果大法官不解釋 A,跑去解釋 B,又或者是大法官不但解釋 了 A,還附帶解釋 B、C、D 的情形,難道不會發生所謂「訴外解釋」嗎?我們不禁要問大法官何以如此神勇?

  行筆至此,我們要先在這裡釐清兩件事情:

  根據國小、國中、高中所學會的公民常識,我們都清楚法律的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憲法、法律及命令。法律不得違反憲法,命令則不得違反法律及憲法。

  1. 首先要問的是,我們可不可以將屬於「法律層次」概念的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用同樣的模式套用在解釋憲法的「憲法層次」上?

  2. 如果 1. 的答案是肯定,則大法官在解釋憲法時,就不能出現訴外解釋,否則解釋當然無效。接著要問的是,當大法官所作出的解釋是無效時,意味著聲請人從提起釋憲至大法官決議受理本案,再至大法官對本案作成解釋的這段期間,大家都在做白工,因為搞了那麼久,結果搞出了一個無效的解釋。聲請人若要得到救濟,勢必得再次提起釋憲。而從提出釋憲至大法官決議是否受理,再至作成解釋,這中間一般來說會歷經平均三到五年的時間(本案86年5月提出釋憲,88年10月作成解釋,歷經近兩年半載),如此費時、費力,是否不會嚴重侵害聲請人的程序利益?
  
  顯然,大法官對於上開兩個問題的答案都是否定的。那大法官又是基於什麼理由作為否定的基礎呢?這裡,我們就要介紹一下憲法學上鼎鼎大名的「重要關聯性理論」:

  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Ⅰ(2)規定所為之解釋,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為標的。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法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連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為一併審理,而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

  重要關聯性理論最早出現在釋字445。其存立之目的,簡單來說,是大法官基於一種對於人權保障的使命,故大法官應儘其可能,擴張對於法律或命令的解釋空間,從而使聲請人所未聲請的事項也可一併納入案件解釋。因為如果不這麼做,大法官僅能就案件無關緊要的細枝末節添點油墨,而無法解決案件中的真正核心問題,這對於聲請人而言,並非好事,對於保障民權的憲法而言,亦非益事,這也是為什麼我們允許大法官可以訴外解釋。但也不是說大法官在解釋時可以包山包海地解釋,其解釋範圍仍受有限制,該限制即僅及於與該具體事件相關連且必要之法條內容。從另一方面來看,重要關聯性理論之運用可使當事人獲有真正的救濟,而免於因訴外解釋造成解釋無效而需另為釋憲之程序不便。

  回到本案,我們就可以理解為什麼大法官著墨於公務人員考績法§12的討論,而非《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因為光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大法官無從判斷這項規定有沒有違憲,而要判斷這個規定有沒有違憲,就必須從其母法即公務人員考績法來檢視。公務人員考績法§12對於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的標準設有授權規定,當然與本案有關連,且為必要,從而應一併審理。這也說明了為何大法官會從公務人員考績法§12著手

二、本案涉及何種權利受有侵害?


  我們都知道權利受有侵害才有權利之救濟,小洪是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Ⅰ(2)的規定聲請釋憲,代表小洪認為其在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有受到不法侵害。但我們必須進一步問,究竟小洪是什麼樣的憲法權利有受到侵害呢?因為憲法上保障的權利有很多種,有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等等,大法官不可能針對每一樣權利都去細談,因為這樣的審理模式會很沒有效率,且與本案無關的權利討論也顯得沒有意義,僅是把時間徒然浪費掉,更重要的是,大法官會累死w 所以,我們就從小洪的釋憲聲請書中所提及的憲法§18,來檢視小洪所受憲法§18的保障是否確實受有侵害。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18)
  首先要問的是,憲法§18所要保障的權利,究竟是什麼樣的權利?是應考權?還是服公職權?又或者是應考試服公職權呢?這不是沒有爭議的,尤其在學說上的交鋒更是熱血(?)相信不少人看到這裡,已經傻住而萌生想關掉頁面做其他事的想法,怎麼連一個簡短的憲法條文,都可以產生出如此分歧的頭痛解釋。其實會有這樣的爭議,回過頭來,還是大法官對於一個規定是否有牴觸憲法§18,會因為該條保障的是應考試權、服公職權,還是應考試服公職權,而在判斷上有不同的思考模式(比方說應考試權要符合 A、B、C 要件,服公職權要符合 A、D、E 要件,應考試服公職權要符合 F、G、H、I 要件),進而影響大法官對於這個規定是違憲合憲的最終判斷。

  回到本案,顯然地,大法官在解釋文以及解釋理由書裡,明確認為本案是「服公職權」受有侵害,這也是為什麼小洪在釋憲聲請書有提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的規定,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由此可知,大法官認為憲法§18所規定的應考試服公職權,其實是由兩個權利所組成的,即可拆解成應考試權及服公職權。

三、免職處分與停止處分間有無裁判矛盾的衝突?


  多數意見的大法官認為行政機關在免職處分確定執行前,可先為停職處分。吳庚大法官對此提出不同的想法,吳大法官認為一旦對於受懲處的公務人員為免職處分,應當然賦予停職的效果,以避免受懲處的公務員對於先後的免職處分及停職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造成兩個案件有產生裁判結果相異的可能[1]。因為如果允許行政機關先為免職,後為停職,可能會出現免職勝訴停職敗訴,或是免職敗訴停職勝訴的尷尬局面,屆時要如何解決,又是一件麻煩事,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基於此一理由,應該要儘可能降低不必要的裁判矛盾風險才是。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可否制定一次記兩大過的規定?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2],憲法明文將有關公務人員的懲戒權交由司法院行使。立法者對於關於公務員的懲戒制度,又特別制定公務員懲戒法。根據公務員懲戒法§2,公務人員如果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的行為,應受懲戒。同法§19Ⅰ又規定,長官對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的公務員,應送請監察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這樣的規定,不但合於憲法§77的規定意旨,且就維護機關紀律、加強指揮監督而言,明顯是足夠的。除此之外,憲法增修條文§7也明文規範,對於公務人員違法失職之彈劾,須由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之2位監察委員提議及9位以上之監察委員審查及決定,才能提出,並須經由司法院所屬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憲法明文規定監察院對公務人員有彈劾權。

  從小洪認為違憲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14Ⅰ(2)觀之,我們可發覺ㄧ些端倪,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事由不外乎是「違法、失職」的行為,這與公務人員懲戒法§2所規定的事由,在內容上幾乎雷同。不禁讓人思索公務人員考績法真有必要制定有關免職的規定嗎?即便認為可以制定,公務人員考績法可否自行另訂與懲戒法規定相似的懲戒事由,從而給予主管機關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權限?也是為什麼董翔飛大法官與劉鐵真大法官對此個別提出不同意見書,大力批評多數意見的大法官未針對此部分有所回應[3]

  董大法官認為,從懲戒法的立法意旨觀之,釋字298雖然肯定「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這個合理範圍,可不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懲處處分同樣的,劉大法官也認為,釋字298的合理範圍應採限縮解釋,理由在於若允許此種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懲處處分得由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那又有什麼懲戒處分得不由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因為免職本身就是最嚴重的處分了。如果不作限縮解釋,釋字298所稱「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的限制,豈不就成了贅語?憲法增修條文§7規定監察院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有彈劾權,與憲法§77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此二憲法規範不也形同具文了呢?

  前面提到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懲戒法對於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的行為有所規定,但因為兩者所規定的事由,在內容上過於雷同,導致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的行為時是要依循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呢?還是要依循考績法由主管長官予以行政懲處呢?完全任由主管長官自行決定,這將使得發生上開情事時,應依何種途徑解決,全然念在主管對於受處分公務員的好惡。若是如此,憲法又何必對於公務人員的違法失職的情形,採懲戒、懲處二元並行制度呢?用如此迂迴開後門的方式來規避憲法所明文的規範,無異是給予長官同時握有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兩性質上本不相容的大權,使得長官可以直接透過公務人員考績法的規定,無須送經監察院審查,亦無須送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可直接剝奪公務員憲法上服公職的權利,進而架空監察院及司法院的權力,這難道沒有牴觸權力分立此一憲法基本原則嗎?

  由此可見,多數意見的大法官認為,公務員考績法有關一次記大兩過的規定,因沒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但這樣的見解並沒有被董大法官與劉大法官接受,董大法官與劉大法官反而均認為公務員考績法對於一次記兩大過的規定,違憲。這是在本案中,不同意見與多數意見彼此間最大的差異。

【引註】

[1] 參照釋字第491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四、免職處分之確定及執行問題。
[2] 參閱憲法第77條。
[3] 參照釋字第491號解釋董翔飛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劉鐵真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本篇所使用的分界線素材,取自於MIIIA*Mia創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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