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1591號
茲增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劉兆玄
國防部部長 陳肇敏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一至第五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
第三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
前項志願士兵服役之核定權責,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國家安全局辦理;受委託機關於核定時,應副知國防部及所屬司令部。
第 四 條 志願士兵等級及任本級最少時間如下:
一、二等兵:六個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
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晉級之日起算。
志願士兵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前二項任本級之最少時間及上等兵服現役之最大年限。
志願士兵之俸級及其俸點,依軍人待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附表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之規定辦理;晉任士官換敘俸級對照表如附表。
第 五 條
志願士兵在營服役期滿,應予退伍。但於戰時或非常事變時,或因同時退伍之人數影響國防安全時,國防部得以命令核予繼續留營服役,或分期退伍。
依前項規定繼續留營服役者,於原因消滅時,應予退伍。
志願士兵除役年齡,為屆滿四十五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條之一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
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
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現役應服役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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